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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修正)
          ★★★
作者:spider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27 20:35:14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名称】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题注】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名称】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题注】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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